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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_download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函
file_download 內政部 106 年 7 月 27 日會議結論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文資物字第 1093012164 號函
主旨:為免各界對於發見考古遺址之處理方式有所誤解,茲重申《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
說明:
- 按考古遺址具有不可逆性、不可替代性的特性,一旦受到破壞就永遠不可恢復,其中所含有關歷史文化遺物及相關脈絡,也就隨之消失。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就考古遺址保存方式分述如下:
- 一經指定為考古遺址者,由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8 條訂定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毀損或破壞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及其遺跡、遺構者,可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經審查認定為列冊考古遺址者,其監管保護之內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前揭經指定之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規範,為保存重要遺跡或遺物等資料,避免其歷史文化層及脈絡受到破壞,原則亦不容許有破壞行為。並依「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由主管機關評估該遺址之重要性及代表性,依法指定加以保存或決定採取其他適當保存措施。
- 至倘於工程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者,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7 條規定,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必要之管理維護;並於主管機關調查、送請審議會審議完成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爰為避免文化資產保存與公共建設產生衝突,《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以期事先瞭解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並儘早尋求替代方案。
- 爰經指定或列冊考古遺址,為保護重要歷史文化資料,皆應避免從事開發行為。對於工程範圍涵蓋「經指定之考古遺址」者,即應以現狀保存方式,不得有任何破壞毀損行為;而工程範圍涵蓋「列冊考古遺址」者,則亦應以保存遺址價值為原則;倘經開發單位辦理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決定得採取考古搶救方式保存者,即得由開發單位衡酌是否變更工程設計或依法搶救發掘後,續為工程開發,並由開發單位負擔相關費用。
- 有關開發中土地發現考古遺址之發掘調查等費用,倘涉及都計重劃之目的,依內政部 106 年 7 月 27 日會議結論,則由開發單位納入重劃計畫所需列之工程經費中辦理(如附件)。
- 至於考古遺址搶救發掘費用及執行期程之合理性部分:
- 本局業委託完成「考古遺址衍生相關權利與計價規範」法規前置研究案,研擬考古遺址計價規範(草案),並將該草案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函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考古相關機關(構),屆時將廣蒐各界意見後,另編列「考古遺址計價規範」參考手冊,明訂發掘時所需之各項經費及內容,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審核費用合理性及各考古學者編列考古遺址發掘計畫經費之參考。
- 有關搶救發掘執行期程之合理性,建議回歸開發單位與考古學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所簽訂之契約規定辦理,由雙方議定合理期程;又或者搶救發掘計畫之面積較大,建議可委託多家以上之考古學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同時進行,或採分區分期方式辦理,俾使相關搶救發掘能於合理期間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