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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之考古遺址發掘。 |
第三條 |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 |
第四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第五條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
第六條 |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發掘者,應於發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第七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第八條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第九條 |
第七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發掘者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 |
第十條 |
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 |
第十一條 |
考古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時,發掘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二條 |
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得對考古遺址之發掘,進行檢查及監督;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令其停止: |
第十四條 |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發掘,準用本辦法規定。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