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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_download 花蓮縣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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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_download 花蓮縣指定考古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發給自治條例
第一條 |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指定考古遺址 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利用行為受有限制,予以補償, 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 本縣指定考古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本縣文化局申請補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 | |
一、 | 營建工程、農耕或其他開發行為所需自地表向下超過五十公分之掘土行為或其他影響考古遺址保存之土地利用行為。 | |
二、 | 其他法令禁止或限制之土地利用行為。 | |
三、 | 其他經本府公告不予補償之情形。 | |
第三條 | 本縣指定考古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當年度六月一日 至九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縣文化局(或由鄉 (鎮、市)公所受理彙整後函報本縣文化局)申請當年度補償金: | |
一、 | 身分證明文件。 | |
二、 | 申請時當月之地籍謄本。 | |
三、 |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帳戶影本。 | |
四、 | 切結書。 | |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身分 證明文件。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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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自然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
二、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 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 |
前三項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全數繳回補償金。 | ||
第四條 | 前條申請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視文件齊備後,親送或郵寄至本縣文化局(或由鄉(鎮、市)公所受理彙整後函報本縣文化局)。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本縣文化局將補償金匯入土地所有權人帳戶。 未開立帳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訖本縣文化局通知函起十日內攜帶個人身分證明與私章領取支票;委託他人代為領取補償金者,應檢附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私章。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委託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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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計)及權利範圍乘以九元,核算年度補償金,一次發給。 | |
第六條 | 年度補償金發給後,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若有所有權移轉或其他法律關係,致衍生與補償金有關之事項,均由所有權人與第三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 |
第七條 | 本縣文化局定期巡查本縣指定考古遺址,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考古遺址維護責任。 年度補償金發給後,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農育權人或有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有第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全數繳回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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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補償金,由本縣文化局按年度並視當年度財務狀況再酌予編列,並以當年度預算支出為原則,如有賸餘全數繳庫,不再另行支用。 | |
第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